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劉鈴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