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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劉鈴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3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