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張幼琳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羅睿綸為原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羅睿綸與原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宗琳、李美曇、林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出具股東請求書,表達請求原告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對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原告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理人員簽收,此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原告監察人、董事會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7-28頁)。原告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並未依法於30日內提起相關訴訟,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燁為伊之主要創立發起人,其當初向各股東募資時,聲稱其所有之證書號M56187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得與金融機構洽談就消費者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得扣抵房貸之合作方案(下稱「消費扣抵房貸」方案),並以系爭專利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取得原告50%股份。詎被告許家燁竟於109、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董事長身份不斷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伊請款,支付與伊公司業務無涉之被告許家燁、同居人被告陳虹蓁個人或其等親友之生活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300萬1,613元(下稱系爭交際費)。又被告許家燁持有訴外人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消費公司)90%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臺灣消費公司與伊並無業務往來,惟臺灣消費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嘉世科有限公司簽訂辦公室租約後,被告許家燁利用其為原告董事長之身份,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每月4萬4,100元辦公室租金、規費、會計記帳費等開銷,總計16萬5,550元(下稱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再被告許家燁明知其所有「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之專利與伊公司業務無關,且該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仍於109年至110年間利用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原告支付該專利之年費及相關事務所委任費用,共計138萬3,715元(下稱系爭專利費用)。另被告許家燁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伊名義與伊股東即訴外人潘永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以伊資金支付股權價金7萬8,000元,並將潘永祥之4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告許家燁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違背其作為伊董事長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就董事長之報酬未於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惟被告許家燁自108年10月起擅以董事身份核發自己每月20萬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間、110年1月間仍以董事、董事長身份 分別調高其報酬為30萬元、35萬元,總計請領報酬825萬元;又被告許家燁亦於伊公司章程未明訂且公司未有盈餘之情形下,擅以「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之名義,於109年1月、6月各發放20萬元,於同年9月、110年1月各發放30萬元,於同年6月、9月及111年1月間各發放35萬元獎金予己,總計領取205萬元(共計1,030萬元之薪資獎金,下合稱系爭薪酬)。被告許家燁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保護公司之法律;且被告許家燁自行發放之報酬及獎金既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自不拘束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
㈢、被告陳虹蓁自108年9月23日起擔任伊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義務,於發現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停止。惟被告陳虹蓁怠於監督被告許家燁上開各項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薪酬1,030萬元、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買受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則被告陳虹蓁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如數賠償。
㈣、被告許家燁、陳虹蓁分別為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侵害伊權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8,878元【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1,492萬8,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固有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共1,030萬元等各項支出。惟被告許家燁係基於拓展公司業務營銷之目的,對外交際拜訪客戶、對內宴請原告幹部職員而支出交際費,未以私人花費不實請款。又臺灣消費公司與原告間屬合作關係,臺灣消費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訴外人朱志峰,與原告時任之董事相同,原告之時任董事自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即全數同意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之相關開銷,非被告許家燁私自挪用。再於108年間係羅睿綸邀同被告許家燁以系爭專利合作共同成立原告,約定被告許家燁可固定持有原告51%股權,後因羅睿綸未達成承諾募資之金額,遂向被告許家燁表示未來被告許家燁就所授權提供原告使用之商業模式與技術,申請與維護專利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應,以使被告許家燁之出資與所持股權相符。至潘永祥之股份雖因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關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曾移轉被告許家燁名下,然被告許家燁於無收受任何對價,復將上開股份直接移轉於另名股東訴外人邵陽,並無被告許家燁以原告資金支應其私人購買股份之情事。
㈡、原告設立之初大股東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朱志峰,3人於發起設立時即達成發給董事報酬之共識,並協議先核發15萬元報酬予被告許家燁,待公司設立完成後,陸續改發報酬20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故被告許家燁受領系爭薪酬係基於原告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及前開3人之協議,亦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合法受領之對價,並無違法。
㈢、被告許家燁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或侵權行為,被告陳虹蓁自未違反其監察職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9-181、551頁):
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羅睿綸當選董事,被告許家燁當選監察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由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家燁擔任監察人。後於108年9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擔任董事(推選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再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推選被告許家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見公司登記案卷)。
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由董事羅睿綸、朱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公司登記案卷)。
㈢、111年3月8日朱志峰以電子郵件向羅睿綸表示辭任董事(見公司登記案卷)。
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許家燁),決議補選一名董事,由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27-229頁11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許家燁、羅睿綸、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外人鄭宗宜),出席監察人為被告陳虹蓁。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許家燁(由羅睿綸發言表示本次改選決議無效)(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31頁董事會議事錄)。
㈥、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95-99頁公司章程),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4-105頁)。
㈦、被告許家燁係以M561871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作為股款技術出資原告公司,抵充股款50萬元,核給股數350萬股(見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專利並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68頁)。
㈧、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消費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9-639頁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
㈨、被告許家燁確有收受本院重訴卷一第429頁附表3所示薪資825萬元及獎金205萬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3頁,即系爭薪酬)。
㈩、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9頁所示附表1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憑證詳如原證9,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即系爭交際費)有向原告報帳核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臺灣消費公司支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7頁附表2之費用16萬5,550元(憑證詳如原證11,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223頁,即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許家燁之專利支出專利費用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1頁附表4所示共138萬3,715元之專利費用(憑證詳如原證13,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3-291頁,即系爭專利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347頁股東同意書、支票存根、第483-487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存摺內頁)。
、原告前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5-79頁處分書),現據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尚未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1-18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發放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發放予被告許家燁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支出之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忠實義務,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概括而言,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第119-120頁)。
⒉、本件被告許家燁前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依上開說明,其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約、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被告許家燁不爭執其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向原告報帳核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則其令原告支出系爭交際費,自應由被告許家燁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追求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⒊、細覽系爭交際費之各該憑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及依各該單據整理出之附表1(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9-425頁),被告許家燁持以向原告報銷之系爭交際費,其消費內容含酒類、餐飲、麵包、加油、好市多生活用品、衣物服飾、礦泉水、汽車安全座椅、包包、嬰童用品、手機、電子用品、嬰兒食品、營養保健食品、零食飲料、甜點麵食、眼鏡、筆電、鍋具、染護髮霜、男女貼身衣褲、美妝用品、男女鞋、文具、全聯超市生鮮雜貨、女性生理用品及保養品、雨傘、停車費、茶葉、香水、電鍋、禮盒、迪卡儂運動用品、飯店住宿費、書籍、咖啡、汽車零件、百貨商品等,其消費項目五花八門、吃喝玩樂無所不包,且消費時間極度密集大量;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乃電器及資訊軟體批發或零售、智慧財產權、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前述消費顯難認與原告經營或業務執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許家燁空言辯稱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均係基於原告業務管銷而支出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⒋、證人朱志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交際費我擔任董事期間有和另外2位同事一起查帳,我認為這些費用支出和原告的經營相關,有一些費用例如國泰飯店的花費,是因為特別禮遇介紹人張幼琳才支出住宿費用,其他細項有關交際應酬或員工福利。這些細項我每個都查核過,我是用公司的內帳報表、收據、發票,就發票內容我有問過被告許家燁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6頁),並由被告許家燁提出證人朱志峰於112年2月12日撰寫交予被告許家燁之書信1份為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15-117頁)。惟觀諸證人朱志峰前與原告股東張幼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5-65頁),證人朱志峰係主動接洽張幼琳,向渠稱被告許家燁有各種公器私用、不當以原告資金核銷私人費用之行為;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並由證人朱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證人朱志峰查帳後,復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向張幼琳報告,稱被告許家燁有各項不當使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65頁),前揭事證顯與證人朱志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其亦未提出查帳過程之相關勾稽比對紀錄,以明系爭交際費確已經查證核實與原告經營相關,本件難以排除證人朱志峰基於其他因素而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燁之可能,本院尚無法認證人朱志峰所證內容實在,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
㈡、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支出之系爭薪酬1,0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第1560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亦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考量上述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報酬之規範。
⒊、本件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又被告許家燁確有領取系爭薪酬共計1,030萬元,復為其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董事長,對此行為違背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當不得諉言不知,其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領取原告系爭薪酬高達1,030萬元,利益衝突至為灼然,自有違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薪酬1,030萬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許家燁雖辯以:系爭薪酬乃其與羅睿綸、證人朱志峰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成立之協議等語,並據證人朱志峰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相同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9頁)。然上開公司法之立法乃專為公司本身及股東利益而設,依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前揭3人僅為原告時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亦非原告設立之初之全體股東(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108年5月16日發起人名冊),自無從取代原告之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故縱該3人確有此協議存在,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至被告許家燁另稱羅睿綸亦曾對原告訴請每月7萬元董事報酬,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准許等語,此情雖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87頁),然公司法立法已嚴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發給應踐行之程序,業如前陳,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許家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燁自原告處領取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等事實,前由原告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前述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無違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家燁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替臺灣消費公司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16萬5,550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另臺灣消費公司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8點),堪認臺灣消費公司晚於原告而成立,且其設立時之董事與時任原告董事3人完全相同。再參證人朱志峰證稱:當時是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和我一起成立臺灣消費公司,原告和臺灣消費公司之間當時沒有合作關係,但按照被告許家燁的經營模式,以後原告有一些營運會透過臺灣消費公司。臺灣消費公司會去做第三方支付的事業,原告公司是統籌銀行、特約商店、管理臺灣消費公司。一開始臺灣消費公司設立時,和原告是用同一個地址,並且考量臺灣消費公司日後可能會是原告的子公司,所以當時決定臺灣消費公司的支出由原告負擔。被告許家燁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他們2人協議,且我也同意。未來會將原告業務一部分撥給臺灣消費公司,例如第三方支付的事業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7-498頁),核與前揭原告、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序、經營團隊成員等脈絡相符。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相關開銷,確係為達其自身營運之利益,被告許家燁為此經營決策判斷,本院應予尊重,難遽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事。且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16萬5,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系爭專利費用,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715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共計138萬3,715元之系爭專利費用一節,固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查,原告當初成立之主要營運方向,係以被告許家燁之系爭專利為工具,與各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接洽合作方案,欲使消費者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扣抵房貸,並由被告許家燁於原告設立時,以系爭專利作價50萬元技術出資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頁),且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本院卷重訴字卷一第603-604頁)。又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消費扣抵房貸」方案,前身為被告許家燁申請之「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抵利型房貸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等母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共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1-148頁),雖上開2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予專利,然被告許家燁於105年9月30日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經該局以107年5月1日(107)智專一(四)5022字第1074062015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應予專利此情,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49-150頁)。循此,堪認原告經營需使用之系爭專利,確與前開被告許家燁申請之母案專利間具實質關聯。證人朱志峰復證稱:系爭專利是新型專利,是債務清償系統管理與方法,由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和特約商店簽定合約,特約商店回饋20%來抵償債務。羅睿綸與被告許家燁2人說好該專利給原告專用,所以費用就由原告支付。後來好像還有簽一份協議,我印象中是被告許家燁在原告公司時期專利由原告專用,但被告許家燁離開原告公司後,該專利原告就不能使用。後來我簽到的特約商店最大的是諾貝爾,羅睿綸簽到通化街紅螞蟻鐵板燒,另外有業務同仁簽到寵物店特約,金融機構還在洽談當中,當初洽談比較順利是第一銀行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00頁),堪認原告之業務推行及經營模式,確係以系爭專利為核心,則原告於被告許家燁任職董事長之時期,支付前開系爭專利費用,其決策尚難認有何不法違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結論相同(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一節,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3點),又該股份並未移回原告名下,而係先轉讓與被告許家燁此節,並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惟被告許家燁就此辯以:該等股權於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因受制於公司法關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無法直接將潘永祥之股份買回,方暫先登記伊名下,嗣伊於無收受對價之情況下,將含該等股權在內之共計6萬股轉讓原告另名股東邵陽等語,業據提出經原告股東簽名、用印而同意之109年3月26日原告股東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1頁),復據證人朱志峰證稱:該次109年3月26日轉讓股權,被告許家燁轉讓的股數6萬股有包含前開潘永祥的股份,該次轉讓股權有將我、被告許家燁、羅睿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例如轉讓給邵陽,因為他對原告很有貢獻,介紹很多特約商店,還有介紹股東張幼琳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8頁)。足認原告以7萬8,000元購回潘永祥之股權,該股權嗣後業經原告股東同意轉讓予對原告具實質貢獻之股東邵陽,未繼續登記在被告許家燁名下。循此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燁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此部分7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虹蓁未盡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均有明定。
⒉、查被告陳虹蓁自108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對原告負有前述公司法之相關監督義務,倘怠於履行其職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虹蓁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⒊、又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與原告經營或業務無關之系爭交際費單據報銷300萬1,613元;並於原告章程未規定、股東會未決議之情形下領取系爭薪酬1,03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陳虹蓁擔任斯時原告之監察人,就其有何監察作為一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與被告許家燁是男女朋友,同居20幾年了。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期間,我從來沒有拿過參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出具之監察報告、公司帳務清冊等資料,公司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我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務清冊,我沒有進去過公司。當初羅睿綸讓我當監察人時,說公司剛創業沒有什麼資料可看,也不用進公司,羅睿綸當時是董事長。只有一次補選董事、一次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會議。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的監督行為,我之前沒有作為。羅睿綸有另外請記帳士記帳,羅睿綸是我的親表弟我當然相信他。之後羅睿綸及原告告我,我就沒有在進行上開行為。帳冊也都被羅睿綸拿走。公司法第218之2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除了上述二次會議之外,其他我沒有出席過,羅睿綸叫我不用出席,我問過被告許家燁,他也說可以不出席,因為是內部的會議。我有在單子簽名,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不是簽到表。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要我做什麼。我沒有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查核年度由董事會造冊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議案。我是到被告之後才看過章程。我不知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章程有何規定,應該不會寫在章程上。我有問過許家燁,因為他是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另外原告的業務是基於許家燁的專業及技術來推行,他可以領多少報酬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系爭交際費的單據。我後來被告了,帳冊不在我這裡,我無法查核。我沒有看過報表,我對公司的盈虧情形、各年度是正成長或負成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54-458頁)。則被告陳虹蓁依法本負有監督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於被告許家燁違反前揭契約義務及法令之際,被告陳虹蓁即應通知其停止行為,並就原告之財務狀況為適當之查核。然被告陳虹蓁顯未盡此監督義務,其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虹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
⒋、又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陳虹蓁為同一聲明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⒌、另就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部分,被告許家燁既經本院認定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虹蓁就此自無怠於行使監察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賠償,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㈧、被告就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虹蓁身為原告監察人,分別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然其等違反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30萬1,613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1,330萬1,613元】,且被告各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30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㈨、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許家燁、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陳虹蓁,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61頁、第4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應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9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股東羅睿綸、范姜俊勛、張幼琳、會計王曼華(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82-84頁);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金銘(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72頁)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