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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