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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翊瑄 

被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皓翔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祐鑫 

被      告  李祐鑫 

            江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