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謝竺君
被 告 張家豪
詹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英鎊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英鎊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詹林翰係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區經理、被告張家豪係業務部銷售顧問,二人從事境外不動產投資買賣及仲介,訴外人即共同行為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3人為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已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以渠等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2人受渠等指示負責向投資人推銷台灣搜房公司境外不動產商品,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張家豪在臺中昭盛52行館說明會中,向原告推薦台灣搜房公司之英國房地產產品,並稱投資標的係英國開發商Shepherd Cox名下剛收購之沙鷗酒店(Sandpiper Hotel),佯稱該酒店靠近英國國家公園,每年有8%租金投報率,5年期滿屋主得以買入價格之110%賣回給原開發商,有買回之保障云云,使原告誤信有投資價值而於106年8月12日、同年月23日,購入沙鷗酒店38、39號二單位房間(38號房間持有權利人為原告,39號房間權利人名義上為原告之夫陳裕善,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包含傭金、服務費、律師費等費用在內,原告每單位支出英鎊64,000元,二單位共支出英鎊128,000元,而原告僅領到前5季租金共計英鎊14280.08元,108年8月後即因英國開發商破產再無支付租金,後因接手企業要求原告持續給付酒店房間修繕費用,原告投資款項已血本無歸,卻仍被要求繼續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始知契約中早已存在不公平約款,為免損失擴大被迫拋棄房間產權,原告支付購買二單位房間之投資金額英鎊128,000元已全數損失,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原告向楊建傑等3人訴請連帶賠償部分另案審理),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英鎊1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豪答辯意旨略以:其只是擔任仲介,關於英國不動產資訊都是臺灣搜房公司提供,原告購買不動產權利是因後續英國開發商未履約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主動放棄產權來向仲介求償並不合理,實際上原告也收到一年半租金,原告對自己之損失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林翰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簽約與其無關,其在原告支付訂金及律師費後才加入原告line群組,其只有針對原告友人之問題回答,且都是公司提供之資料,因其為公司員工,故對公司提供之資料不疑有他,但其針對原告友人之質疑,均如實告知。原告本身為碩士,學歷較被告高,原告有足夠能力判斷,且有友人在群組中協助,被告不可能蠱惑原告支付尾款,其在LINE對話中並無不實陳述,其因本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二人係受台灣搜房公司指示從事境外不動產投資買賣及仲介,被告張家豪曾向原告推薦英國開發商Shepherd Cox收購之沙鷗酒店(Sandpiper Hotel)之投資商品,原告於000年0月間購入沙鷗酒店38、39號二單位房間權利,共支出英鎊128,000元,及原告僅領到前5季租金共計英鎊14280.08元,108年8月後即因英國開發商破產再無支付租金,因原告被要求持續給付房間修繕費用,原告為免損失擴大因而拋棄房間產權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及被告名片、line對話紀錄、訂金收據、匯款申請書、服務費收據、合約、存摺節本等件影像畫面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3人為台灣搜房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係依其指示招攬、仲介原告投資購入沙鷗酒店38、39號二單位房間權利因而支出英鎊128,000元,已如前述,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均已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楊建傑等人既非銀行業,渠等在台灣搜房公司網站刊登宣傳投資,邀集投資人參與說明會,並由被告仲介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保證獲利8%、附買回條款,而收受原告交付之本金、服務費、律師費等共英鎊128,000元,其約定高額利息,顯然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風險,自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二人雖在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成立刑事共犯為必要,若客觀上數人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固無法證明有刑事共犯之犯意聯絡存在,但其等配合楊建傑等人指示,仲介原告購買前揭投資商品,同時違反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損害投資大眾權益,被告行為客觀上自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詹林翰雖辯稱其只針對原告友人問題回答,未對原告之投資提供服務,原告損害與其無關云云,但原告已經陳明被告詹林翰於原告反悔投資時,曾聯合被告張家豪夥同廖士賢遊說原告繼續投資,以免損失訂金及律師費用,而被告詹林翰為張家豪之上級長官,詹林翰不僅監督張家豪仲介業務之執行情況,亦參與直接回答原告親友團之質疑,並多方為前揭投資商品辯護,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詹林翰客觀上亦為共同行為人,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智識能力佳,購買前揭投資商品係出於自己決定,並不受被告影響云云,惟原告已敘明係受到被告宣稱飯店靠近英國國家公園,投報率達8%,並附有買回條款之影響,其中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所辯乃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但並不能脫免自己賠償責任,所辯自非可採。
八、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投資前揭商品雖損失英鎊128,000元,但原告亦受領前5季租金共計英鎊14280.0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計算表可憑,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投資損害並受有租金利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自應扣除英鎊14280.08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仲介原告購買前揭投資商品雖在行為客觀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審酌原告碩士畢業,英文佳,能自行上網搜尋資料,能力上優於被告二人,原告智識能力本足堪為投資正確判斷,在受惑於仲介話術後,因親友勸阻本能減少損失,但因不甘手續費用之損失而未取消投資,仍持續將款項投入,已經原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原告自身決定錯誤亦是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易過程,原告投資狀況,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民事雖有不法,但未達刑案共犯程度,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本件原告損害金額英鎊128,000元,先扣除英鎊14280.08元後,應再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為英鎊8萬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行為客觀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英鎊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