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3,967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