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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莊淑卿 
被      告  莊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志宗為源盛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業務主管,管理公司業務及行政事務,訴外人蔡顯龍、楊鈞翔及張紹喆為源盛公司業務員或職員,負責對外銷售塔位。蔡顯龍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稱:原告所有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下稱善柏生前契約)於將來使用時,每件仍須繳納14萬8,000元費用,會影響買家承接之意願,建議要向萬榮公司買斷(即預先繳清尾款),如由源盛公司代辦,每個買斷價僅需新臺幣(下同)14萬元(3個共42萬元),之後可代為將一套殯葬產品(即龍巖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提貨單)以70多萬元價格售出,並再稱:先出12萬元即可,其餘可由蔡顯龍代墊30萬元,等將來成套產品出售後再歸還等語,同時提供還自己的身分證及書立手寫單據一張以取信原告,原告因相信其說詞,而於105年12月30日交付12萬元現金與蔡顯龍。 
 ㈡嗣106年1月初,蔡顯龍又向原告稱:如果再搭配3個牌位,每套殯葬產品(即龍巖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提貨單、牌位)可以114萬元賣出,已找到要出售牌位的賣家,及要購買成套產品的買家等語,並邀約原告前往源盛公司三方會談買賣事宜,原告因相信其說詞,於隔日前往源盛公司時,在場有自稱買家之楊鈞翔,蔡顯龍則向原告稱:因牌位已被他人買走,牌位賣家不會到場,並再稱:買家沒有牌位不願購買等語,原告因相信其說詞,允諾加購3個牌位,遂於106年1月12日攜帶現金36萬元前往內湖區行愛路台灣銀行交給蔡顯龍,而於106年1月25日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 
 ㈢蔡顯龍於106年1月13日,又向原告稱:已約妥買家,請原告到源盛公司會面,原告到場後,並未見蔡顯龍所謂的買家,而由張紹喆自稱為蔡顯龍的主管並出示名片,向原告佯稱:先前蔡顯龍應允代墊30萬元買斷生前契約的事,違反公司規定,要原告補足30萬元,才能辦理買斷手續,以便湊成整套殯葬產品等語,惟因原告已經無力籌措款項,遂先行返家,後偕同其夫黃建銓於106年1月18日前往源盛公司,張紹喆、蔡顯龍共同稱:只要再出30萬元買斷生前契約,每套殯葬產品才可以114萬元售出等語,原告與黃建銓因相信其說詞,而由黃建銓於106年1月19日在蔡顯龍陪同下,以莊淑卿名義現金存入30萬元至源盛公司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並由蔡顯龍退還6萬元。 
 ㈣蔡顯龍再於106年2月間,邀約原告到源盛公司見面,楊鈞翔當場自稱買家,向原告稱:買賣成交,需按總價款342萬元繳交30%稅金,倘改以贈與的方式,則僅需繳25%,亦即稅金可由102萬6,000元,降低為85萬5,000元等語,張紹喆、蔡顯龍則從旁附和稱要盡快繳清稅款買家才願購買,原告因相信其說詞,又於106年2月20日匯款85萬5,000元至源盛公司上開帳戶作為繳納「稅款」之用,數日後,張紹喆以電話向原告稱:因楊鈞翔逃跑,蔡顯龍車禍重傷入院,無法繼續進行。 
 ㈤迄106年5月18日,被告莊志宗約原告至源盛公司,向原告表示僅願意退還25萬5,000元,並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原告只好接受25萬5,000元退款,但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字,至此共被詐騙157萬5,000元,但因取回25萬5,000元,尚132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據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他共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論罪科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附民卷第40頁更正狀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