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被上訴 人 周冠廷
賴益楚
邵振庭
林政嘉
湯翔帆
蕭兆洋
羅凡迪
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
彭開濬
古炎秋
陳勇惟
湯淳婷
萬盈君
王弘政
吳雨芯
邵凱宇
吳怡瑩
林姿佑
陳榆茜
郭孝強
王乙帆
賴冠宏
吳毓珊
林雨暘
賴俊宇
林鈺芬
張凱評
李尉任
王脩為
陳家鑫
黃宜薇
林祐清
范植泰
林家旭
王文君
楊鈞喆
施雅彬
謝文嘉
郭仲紘
卓裕盛
張朝富
黃紹宸
鍾昇宏
陳維民
陳黃衍
鄭智駿
詹培萱
張宏嘉
曾竣
劉昱劭
蔡幸如
朱玉瑄
紀惟中
藍少鋒
王亮澄
張宴晟
簡仲偉
林榮良
黃纓雰
翁上嵐
謝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又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955萬4,762元(計算如附表),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955萬4,762元,故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5萬4,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依112年8月8日USDT與新臺幣匯率31.64;USDC與新臺幣匯率31.68;BUSD與新臺幣匯率31.6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