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瓊玲
杜美姬
侯鳳嬌
徐金蘭
鍾錦季
蘇金雪
上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淨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金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