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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金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车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