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吳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怡安、陳曉喬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陳怡安、陳曉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怡安、陳曉喬之住所或居所,且經查詢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怡安、陳曉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結果,皆為外籍勞工預付卡申辦之門號(見不公開資料袋)。是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姓名「陳怡安」、「陳曉喬」,欠缺其他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資料予本院,致本院無法特定該2位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2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
三、上開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