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克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燕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確實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燕鈴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陳燕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有被告陳燕鈴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從而,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燕鈴之繼承人與其等之確實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燕鈴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