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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朋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珮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中華路分行),受款人為第三人國軍臺中總醫院,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投標國軍臺中總醫院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27,000元向華南商銀中華路分行申購,並委託華南商銀中華路分行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嗣持之參與投標、得標,並依約匯付履約保證金,國軍臺中總醫院退還上揭押標金支票予聲請人後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收款證明等可資佐證。國軍臺中總醫院雖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但已將之退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1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林靜雪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111年10月26日
27,000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