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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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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中淦 

訴訟代理人  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新臺幣)」欄「4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7,4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