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王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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