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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向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5,500元,支票號碼為L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