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黃景洲即煥洲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