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東茂
代 理 人 楊林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附表「申報權利期滿日」所載期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