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范惠慈
代 理 人 林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10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