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馬惠美即承業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束孟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9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大引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111年8月31日
4萬5000元
C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