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馬惠美即承業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束孟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