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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芝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法律上無父母,但自小均由收養人與其配偶照顧及扶養,雙方感情如同親生母子,現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扶養長大,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自確定時起,方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溯及於收養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