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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07年1月10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再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評估收養人的照顧與陪伴確實彌補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的成立能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被收養人之權益,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1月28日函暨調查報告在卷,參以被收養人之祖母黃簡白𠣻、收養人之父母乙○○、丁○○均表示知悉本件收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各該陳報狀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