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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劉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又異議人曾於112年12月8提出書狀,並非原裁定所稱未提出釋明。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元,並有支出傳訊證人日旅費530元,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對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7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至17、31至51頁),是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應為7,032元【計算式:(8,260元+530元)×0.8=7,032元】,故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03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以傳訊證人之旅費係因相對人為充實其舉證責任而支出等語,惟證人之日旅費本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可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與何造應負擔舉證責任無涉,則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且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且確定在案,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均難可採,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