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沁居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玫玲
相 對 人 彭成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在辦理清算中,異議人所餘資產總額雖經111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結算為新臺幣(下同)345,146元,然異議人資產總額經清償異議人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25,153元後,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四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9,217元,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業據相對人預納,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2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