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相 對 人 謝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65,1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經一審判決相對人謝瓊華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899萬元,駁回異議人對同案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玟娟之請求,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分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899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收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就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損害賠償費用等債務,不得對相對人給付,可見原裁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玟娟連帶給付911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99萬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899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㈡異議人起訴,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及鑑定人、證人旅費共2,794元(計算式:602+602+530+530+530=2,794),相對人則預納資料使用費150元。異議人、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異議人預納上訴裁判費136,783元、相對人預納上訴裁判費135,001元。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上訴裁判費136,783元。另最高法院業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均由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如上述,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151元(計算式:150+135,001+30,000=165,15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