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費用。本件經核係屬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