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潘正芬
相 對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1頁);而異議人之住所係於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則原裁定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算,原應於113年5月5日屆滿,再考量原得異議之末日為國定假日,異議期間順延至113年5月6日即告屆滿。然異議人遲於同年5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於113年5月6日傳真提出上有其名之「民事聲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惟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第4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本件異議人未經本院許可即逕以電信傳真之方式,提出本件異議聲明書狀,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