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張文惠 


相  對  人  沈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遵期於同年7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其雖誤以抗告方式為之,惟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整棟建築物係為危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卻命異議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不得強制執行。又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變更判決之訴,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待訴訟結果確定始為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相對人(即系爭事件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系爭事件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中向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鑑定複勘費225,000元,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81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閱上開收據,依系爭事件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810元(計算式:10,000+225,000+8,810=243,8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事件判決主文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且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提起變更判決之訴,系爭事件判決不當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述上開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與司法事務官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涉,要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何不當或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