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所主張之損害並非異議人所致,自不應由異議人承擔該等損害,且異議人未受正當權利保障,則系爭訴訟事件所涉債權既有爭議,異議人自無給付訴訟費用額之義務,抑且異議人現經營不佳,現亦無法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1,768元之訴訟費用予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核發對異議人之支付命令,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視為相對人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後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然因抗告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該裁定再行提起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3、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1,768元【計算式:500元+24萬1,268元=24萬1,768元】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聲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24萬1,768元。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1,768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依上說明,原裁定及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均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且異議人是否具負擔訴訟費用之資力,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涉,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