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