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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