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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鑑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109年11月12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多年未戶口校正,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無出入境、殯葬、安置紀錄、就醫紀錄,也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紀錄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函查徐鑑華於109年以後之安置紀錄、喪葬處理紀錄、就診紀錄、有無請領相關給付、津貼、退撫金相關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徐鑑華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斯時89歲,計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