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