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郭素杏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與被告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第15條、「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第14條、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為因保險契約涉訟甚明。而依附約一第29條、附約二第2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66頁),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有保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原告起訴狀記載詳明。又如前所述,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