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黃百陸
毛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毛順毅律師
原 告 余孟怡即海洋樂潛水俱樂部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海域活動綜合保險(下稱海域險)保單條款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及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之利息。㈡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下稱潛水俱樂部)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及丁○○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之利息。㈡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之利息」,後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㈡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㈡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已陳述對追加、變更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且變更、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潛水俱樂部於經營潛水活動期間透過被告國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丙○○,為參加潛水活動之顧客投保海域險,由原告潛水俱樂部作為要保人,參加潛水活動之顧客作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死亡及失能保險金每人300萬元、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每人30萬元,依過往慣例,原告潛水俱樂部只要將被保險人名單之Excel檔案,包含被保險人資料、保險金額、保險日期與時間於規定時間內傳送予被告丙○○,海域險保險契約即會成立,然被告丙○○因其疏失未將原告潛水俱樂部111年7月9日之顧客訴外人黃柏舜投保海域險,並未表明來不及投保,於當日亦坦承個人有疏失,顯為保險業務員執行保險招攬職務之過失行為,致黃柏舜於111年7月9日參與潛水活動意外身故(下稱系爭事故),遭被告國泰公司拒絕理賠死亡保險金300萬元,原告潛水俱樂部先與黃柏舜家屬即原告乙○○與丁○○就保險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潛水俱樂部分期給付300萬元款項並出面處理保險爭議,原告潛水俱樂部業已給付其中250萬元款項。海域險依過往投保慣例應成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國泰公司應就其業務員即被告丙○○就債務履行上之故意或過失,負起同一責任,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國泰公司因自己之過失致未能於111年7月25日前給付300萬元保險金,於111年7月25日向後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海域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又如認海域險契約不成立,被告丙○○存有簡化投保流程、漏未投保海域險、未告知不及投保致未能改保旅平險等嚴重疏失,並以私刻印章與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致原告潛水俱樂部相信於前一天下午5點前或活動開始前提供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即可成立海域險或旅平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自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屬被告丙○○因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渠等不法行為侵害黃柏舜家屬取得死亡理賠金之權利,並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與國泰公司就損害應負擔連帶責任,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⑵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⑵被告國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則以:
㈠被告國泰公司自始未收到111年7月9日之投保資料,並無承諾承保,與原告潛水俱樂部不生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原告潛水俱樂部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35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潛水俱樂部為黃柏舜投保之方式為以Line提出投保名冊,黃柏舜並未填寫要保書,原告潛水俱樂部至今未繳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未生效。又被告國泰公司否認原告潛水俱樂部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Excel附件之形式真正,且Excel附件名稱為「00000000-00」與黃柏舜從事潛水活動之日期111年7月9日不符。被告丙○○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新店通訊處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使用國泰人壽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潛水俱樂部進行聯繫,外觀上非執行被告國泰公司之職務,雖有登錄在被告國泰公司但僅有保險承攬關係,並無雇用關係而無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國泰公司亦未為被告丙○○投保勞健保,是本件與被告國泰公司無涉。另本件難認被告丙○○招攬上有過失,亦無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投保失敗係因原告潛水俱樂部壓線投保所致,原告潛水俱樂部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被告國泰公司並未參與原告間之和解協議,不受該協議書拘束。被告國泰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潛水俱樂部提供之理賠申請文件(包含理賠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國泰公司既然未收到任何理賠申請,當然無從以書面向原告潛水俱樂部表示拒絕理賠,另若海域險保險契約不成立,本質上即無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潛水俱樂部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1分遲延利息無理由,且原告潛水俱樂部並未提出曾向被告國泰公司進行催告之證明,故原告潛水俱樂部主張自111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亦非合理。原告潛水俱樂部身為要保人,於投保過程亦顯然與有過失,至少需負擔50%以上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㈠原告潛水俱樂部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海域險之標準作業流程為原告潛水俱樂部會確認、蒐集俱樂部潛水顧客之個人資料,並製作被保險人名單之Excel檔案,以電子信件方式說明保險日期與保險日數,並將前開Excel檔案寄給業務員即被告丙○○,同時也會填寫副本收件人予訴外人丁主任,以對海域險投保作業進行管理與多重確認,應同步在原告潛水俱樂部、被告丙○○、丁主任均加入的專門管理投保海域險作業之名為「海洋樂國泰人壽」之Line群組中(下稱系爭Line群組)通知已將被保險人名單之Excel檔案寄出,被告丙○○於收到Excel檔案後,將要保文件轉送至受理服務中心辦理,該受理服務中心的受理時間為上午9點12點、下午1點至5點,需預留足夠的跑件作業時間,始可能確保完成送件,如逾時或壓線提供將無法協助處理,兩造合作之初,原告潛水俱樂部即已授權用印,並無私刻、偽蓋等情。
㈡依原告潛水俱樂部之帶客潛水活動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潛水俱樂部應擔任要保單位並為其潛水顧客投保相關保險,以轉嫁參加海域活動遭受意外或特定事故之風險,是原告潛水俱樂部乃係負為潛水顧客投保海域險責任之人,本件係因原告潛水俱樂部便宜行事,於111年7月8日雖經被告丙○○提醒最晚送件時間且須預留作業時間,原告潛水俱樂部仍於當日晚上16時53分時將包含7月9日至7月11日共三個投保日期之被保險人名單Excel檔案傳送至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丙○○間的Line私人聊天室中,倉促之際,原告潛水俱樂部並未告知投保日期、險種、亦未說明所傳送之Excel檔中共包含三個不同投保日期之工作表,亦未提供足夠跑件作業時間,未依過往慣例透過電子信件傳送Excel檔案,未在系爭Line群組通知此事,才導致無法開啟前開管理與雙重確認,才會發生本件未將被保險人名單轉送投保之事,被告丙○○並無過失。
㈢另原告潛水俱樂部於111年7月7日晚上16時38分在系爭Line群組表示:「@明杰保險寄了麻煩你」,此保險係指投保日期為111年7月8日之兩件海域險;原告潛水俱樂部於111年7月8日凌晨1時20分補寄一份起保日期為000年0月0日下午之海域險加保名單Excel檔案,並在系爭Line群組表示:「抱歉明早下水~怕忘記~有再補寄一份明天下午的名單~感謝」,該名單係指111年7月8日臨時增加投保,原告潛水俱樂部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晚上17時10分以電子信件寄出的要保資料係欲投保旅平險,並非海域險,上開均與本件爭議無關。111年7月11日錄音檔僅為事實釐清或協商階段之陳述,不能拘束兩造,亦非坦承為被告丙○○之個人疏失,訴外人吳歡與丙○○之投保模式與本件不同亦無關。
㈣原告潛水俱樂部才是應對其顧客產生之損害負過失責任之人,而非被告丙○○,原告潛水俱樂部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國泰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須待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訴外人陳子漢已連帶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乙○○與丁○○完畢後,基於本保險得行使之權利才會讓予由原告潛水俱樂部行使。原告潛水俱樂部尚未履行完畢300萬元之連帶給付義務,故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尚未發生任何債權轉讓之效果,原告潛水俱樂部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又原告潛水俱樂部對被告丙○○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並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所稱「基於本保險得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潛水俱樂部備位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國泰公司連帶給付2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海域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關於黃柏舜死亡保險金共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國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潛水俱樂部係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4分表示:「晚一點會有週五的保險」、「@明杰麻煩了」,再於同日下午4時38分陳述:「@明杰保險寄了」、「麻煩你」,復於同日下午4時39分陳稱:「明天我再給你週六日一的保險」,被告丙○○則回復:「好」,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原告潛水俱樂部再傳送「00000000.xlsx」檔案,並表示「我還是有少人」、「但是沒關係」(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依原告潛水俱樂部提出「00000000.xlsx」檔案內容,記載投保海域險顧客名單即被保險人資料包含110年7月9日11人、7月10日2人、7月11日3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性別等個人資料,其中並有黃柏舜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丙○○亦自承7月9日之被保險人亦在此檔案中(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原告潛水俱樂部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始將111年7月9日至7月11日投保海域險之顧客名單傳送予被告丙○○。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國泰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僅傳送已承保111年7月11日之海域險,亦有被告國泰公司LINE通知、保單、投保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國泰公司僅對原告潛水俱樂部111年7月11日海域險之要保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將原告潛水俱樂部為被保險人黃柏舜投保海域險資料交付被告國泰公司受理要保文件之服務中心,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國泰公司復未就黃柏舜部分之投保如以前投保之海域險保險案件為承保之簡訊通知,則原告潛水俱樂部就被保險人黃柏舜投保海域險之要保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國泰公司,亦未經被告國泰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國泰公司就被保險人黃柏舜部分投保海域險之要保及承保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此部分之海域險保險契約自未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國泰公司就黃柏舜部分之海域險保險契約應已成立等語,惟查,被告丙○○固有登錄產險業務員在被告國泰公司名下,此有被告國泰公司提出之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惟被告丙○○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人員,並非被告國泰公司有權為承保意思表示之人員,縱被告丙○○有原告所稱未將原告潛水俱樂部投保海域險關於黃柏舜之要保資料交付被告國泰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人員而有過失,亦無從認定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國泰公司就黃柏舜部分已成立海域險保險契約,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丙○○並無故意或過失(見下㈡部分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⒊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未將黃柏舜之海域險要保資料轉送被告國泰公司為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並偽造原告潛水俱樂部印章及簽名,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致損害原告,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
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
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
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
列之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
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
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
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所生損害,所屬保險公司應依民法、保險法等實體法規定負連帶責任,故該條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主張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因此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民法、保險法等實體法規定向保險業務員及所屬公司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故意不轉送111年7月9日海域險要保文件,則被告丙○○未轉送黃柏舜要保文件顯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且行為人尚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查:
⑴綜觀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無關於業務員轉送要保文件時間限制之規範。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以下行為,即:①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②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③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④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⑤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⑥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⑦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⑧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⑨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⑩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⑪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⑫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⑬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⑭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⑮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⑯違反第9條(未辦妥業務員登錄證)、第11條第2項(未通過特別測驗)、第14條第1項(未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第15條第4項(未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第5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或第16條(招攬所用文書、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未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招攬、使用文宣等文書之內容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不相符或未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或內容未符合主管機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規定、⑰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保險業務員行為時所屬公司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業務員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處分,該17款規定內容亦無就保險業務員轉交要保文件部分特別規範保險業務員有何注意義務。
⑶原告潛水俱樂部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海域險之被保險人名單,並於下午4時57分才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亦陳述原告潛水俱樂部於下午4時53分傳送檔案其並未立即讀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被告國泰公司受理要保文件之服務中心受理時間為早上9時至12時及下午1時至5時,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服務中心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復陳稱服務中心周末不能送件,星期五111年7月8日係最後送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又依被告丙○○與原告潛水俱樂部於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潛水俱樂部詢問:「請問5點來得及嗎」,被告丙○○已回稱:「不行五點服務中心就拉鐵門了」、「4.58、59分就不讓我們進去交東西了」(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潛水俱樂部於要保前已知悉被告丙○○收取原告潛水俱樂海域險之投保日期、被保險人名單等資料後,仍須於終止受理期限前將要保文件轉送被告國泰公司服務中心,始完成要保之程序,則原告潛水俱樂部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以一檔案傳送111年7月9日至11日共3日之被保險人名單,距被告國泰公司服務中心受理收件終止時間即當日下午5時僅餘7分鐘,被告丙○○亦未立即點開閱覽原告潛水俱樂部傳送之檔案,待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原告潛水俱樂部始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丙○○,斯時距下午5時僅餘3分鐘,且原告潛水俱樂部傳送文件檔案亦非僅111年7月9日單日之被保險人名單,足見原告潛水俱樂部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時間予被告丙○○確認原告檔案內容包含111年7月9日之要保文件並轉送予被告國泰公司之服務中心,自難認被告丙○○未及將被保險人黄柏舜之要保資料轉送被告國泰公司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或屬不法行為。
⑷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丙○○之向來慣例,只要原告潛水俱樂部於下午5時前將被保險人名冊提供予被告丙○○申辦即成立海域險保險契約,且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致電被告丙○○告知已提供7月9日至7月11日海域險被保險人名單並提醒7月9日人數較多請優先處理,至其餘工作人員與旅客可投保旅平險再提供電子郵件,而由被111年7月11日海域險成立之事實可知悉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收到111年7月9日至7月11日之海域險被保險人名單時,絕非不及投保海域險,又倘被告丙○○於當時曾告知不及投保域險,原告潛水俱樂部可轉而投保並無投保時間限制之旅平險或取消111年7月9日當日活動,最後黃柏舜家屬未獲死亡理賠金,自屬被告丙○○招攬保險所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丙○○已否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之Line電話通話時原告潛水俱樂部曾告知被告丙○○投保日期為111年7月9日且人數較多,讓被告丙○○優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且衡之常情,倘被告丙○○知悉除已轉送件之111年7月11日要保資料外,尚有111年7月9日及7月10日兩日之被保險人名冊未能及時投保海域險,依被告丙○○與原告潛水俱樂部之前有多次投保海域險之商業往來經驗,被告丙○○應不可能不告知原告潛水俱樂部,故被告丙○○抗辯不知尚有111年7月9日及7月10日兩日海域險之要保資料,尚屬可取。又被告丙○○固有於111年7月8日將111年7月11日之海域險要保資料轉送被告國泰公司服務中心,然如前述,原告潛水俱樂部傳送111年7月9日至11日欲投保海域險之要保資料予被告丙○○時間距被告國泰公司終止受理要保文件時間僅餘數分鐘,被告丙○○尚無法於終止受理前有充足時間去確認投保之日期或被保險人名單有無缺漏,再審之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向保險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保險業務員雖因招攬保險業務而於收受要保文件後轉送予保險人,然是否承保猶須由保險人衡量決定,並非保險業務員收件後或完成送件後保險契約即當然成立,保險業務員亦非為要保人處理事務之受僱人或受任人,而兩造均不爭執倘海域險或旅平險保險契約成立,被告國泰公司會傳送已同意承保之通知予原告潛水俱樂部,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丙○○有無可能於被告國泰公司停止受理要保文件前數分鐘內及時完成111年7月9日至11日海域險要保文件之送件,或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於原告潛水俱樂部欲投保之海域險日期從事海域活動前已同意承保,於被告國泰公司尚未通知原告潛水俱樂部已成立海域險保險契約前,本即屬原告潛水俱樂部應自行向被告國泰公司或被告丙○○詢問確認之事,且於被告國泰公司未通知海域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前,原即有未及送件或被告國泰公司不同意承保而未成立海域險保險契約之風險,原告潛水俱樂部本即可預見有未成立海域險保險契約可能而應自行考量是否仍要為從事海域活動或改投保其他保險,自無從以被告丙○○未能於被告國泰公司停止收受要保文件前之數分鐘內辨識確認尚有111年7月9日之要保資料,及因被告丙○○未知有該日要保資料而未通知原告潛水俱樂部未將該日要保文件送件,而謂被告丙○○未轉送被保險人黃柏舜要保文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或屬不法行為。至於原告提出111年7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95至401頁),參與談話者並無被告丙○○,且目的係在商討如何解決本件紛爭,自無從以他人於該對話中部分表達個人意見或想法之措詞,推斷被告丙○○未轉送關於被保險人黃柏舜之要保資料有過失或屬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⑸另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丙○○有偽造原告潛水俱樂部印章、簽名之行為,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無法領取保險給付,其原因係因被告丙○○未轉送被保險人黃柏舜之要保文件予被告國泰公司,致原告潛水俱樂部與被告國泰公司間未成立黃柏舜部分海域險保險契約,與被告丙○○有無偽造原告潛水俱樂部印章、簽名實屬無涉,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取得保險給付之損害與所主張被告丙○○偽造印章、簽名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而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非足採。
⒋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始收到原告潛水俱樂部傳送包含111年7月9日至11日之海域險要保文件,原告潛水俱樂部並未給予被告丙○○適當時間確認檔案內容並轉送要保文件予被告國泰公司,致被告丙○○因於短短數分鐘內無法及時辨識確認原告潛水俱樂部傳送檔案內容,始未轉送111年7月9日海域險之要保文件予被告國泰公司,且被告丙○○不知尚有111年7月9日海域險要保文件,而111年7月9日海域險要保文件有無送件完成或海域險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亦屬原告潛水俱樂部應自行向被告丙○○或國泰公司詢問確認事項,自難認被告丙○○未及轉送被保險人黃柏舜海域險要保文件之行為係故意悖反規律社會之公序良俗。又原告所受無法獲取保險金給付之損害與所主張被告丙○○偽造原告潛水俱樂部印章、簽名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尚乏所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未將被保險人黃柏舜要保文件轉送被告國泰公司及偽造原告潛水俱樂部印章、簽名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又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內容,並非規範保險業務員未轉送件之時間限制或違反之法律效果,被告丙○○未轉送被保險人黃柏舜之要保資料情節亦不該當上開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難認被告丙○○未轉送被保險人黃柏舜之要保文件違反上開規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偽造印章、簽名情節,如前所述,與原告未能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國泰公司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海域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利息,及被告國泰公司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利息,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乙○○及丁○○50萬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潛水俱樂部25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