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