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李修宇
李郁涓
劉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楊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而「先位聲明」第1、2項係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乾盛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簽立如附表所示A、B、C、D保單,未經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A、B、C、D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返還李乾盛已繳納如附表所示A、B、C、D保單之保險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92,785元予李乾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堪認原告此部分係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又A、B、C、D保單均為南山人壽鑫利久久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之保險契約,且李乾盛均為該等保單之「要保人」,有上開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7、63、81頁),而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39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南山人壽民國112年12月4日南壽法字第1120016464號函及所附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足見李乾盛與南山人壽合意由要保人即李乾盛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李乾盛死亡前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個資卷),則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39條約定,本件先位聲明第1、2項自應由李乾盛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㈢、再原告劉春玲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係主張被告就E保單違反說明義務,且被告即南山人壽業務員楊惟鈞偽造劉春玲簽名就E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春玲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損失291,146元。而原告及楊惟鈞均陳稱E保單係在劉春玲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簽立(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堪認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復因此部分之訴與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均係對於南山人壽所提數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亦應合併由桃園地院審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先位聲明第3項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且前開訴訟標的具有客觀訴之合併關係,應併由桃園地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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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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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 | | | | | |
| | | |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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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解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