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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確定,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共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除本件訴訟外,另有多數被害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團體訴訟,另有10餘名被害人個別委由律師、健保署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各該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但可知悉被害人全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而非先為請求之被害人即可請求300萬元保險金,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待確認所有被害人訴訟確定金額後,被告再依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各該被害人。
 ㈡又原告依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得向瑞博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圍,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則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略為文字修正簡化):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原告亦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
  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㈢系爭事故被害人已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個人訴訟。
 ㈣原告前對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訴訟存在。
 ㈥被告於111年3月間已給付訴外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㈦八仙公司向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字第062104A00292號),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責任限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責任限額2,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限額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⒉經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爭事故而生上開傷勢,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每一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爭執有關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部分,但核以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而無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是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可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保險人日後自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害人全部損害總額已經超過責任總額3,000萬元,保險人須於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且另涉及泰安公司保險金額比例計算問題,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被害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泰安公司保險金額確定而可計算比例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如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為比例分割。據此,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為認定各被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被害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況如可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實屬增加法所無訂定之限制,反而違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應嗣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對抗第三人。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且,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等情,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錢債務,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