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弟吳泰和均為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原告前為呂碧代墊生前之醫藥費,呂碧死亡後亦支出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房屋稅,以及呂碧所遺留不動產之保費、管理費、房貸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952元,吳泰和為呂碧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1/2,即2,999,976元,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而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中國人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於呂碧死亡後,吳泰和可按其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按應為保單帳戶價值之誤載,下同)理賠,原告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保險金1/2,惟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主張本件事實及聲明如後述貳、一、㈠、所述。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請求,其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吳泰和分別向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審酌兩造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均已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10頁),就備位請求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吳泰和於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在原告與親戚聯繫上吳泰和時,吳泰和卻於電話中拒絕返家,並將原告及親戚電話封鎖,呂碧痛心至極,因而向原告、原告配偶及親戚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等語,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原告為呂碧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單帳戶價值1,402,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倘吳泰和經法院認定有繼承權,則基於壹、一、㈠、所載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呂碧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呂碧並於111年5月4日因「肺炎、類風溼性關節炎」身故,因身故日早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年金給付開始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保單帳戶價值應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即呂碧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2先行給付原告1,402,706元,另一法定繼承人吳泰和迄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又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非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亦未檢附相關之個人金流紀錄,無從確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支出,尚難認原告對吳泰和有不當得利債權2,999,976元,且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呂碧遺產價值為71,929,420元,且明確記載吳泰和為繼承人之一,則吳泰和至少繼承呂碧遺產1/2,原告泛言空稱吳泰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云云,與繼承結果不符,自無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泰和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吳泰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吳泰和為呂碧之子,為呂碧之法定繼承人;呂碧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8、90頁),堪信屬實。原告於本件空言泛稱吳泰和對呂碧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呂碧表示其不得繼承,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況且,依呂碧簽署之要保書,關於身故受益人部分,順位1為原告、順位2為法定繼承人,有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呂碧迄110年12月16日止,雖將原告列為受益人第1順位,然並無表示吳泰和不得繼承之意,否則要保書上之身故受益人斷不會記載第2順位為包括吳泰和在內之法定繼承人。復依呂碧於110年12月16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即呂碧於10年後仍生存作為給付條件,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款、第19條之約定即明,堪認呂碧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方會投保年金保險。另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呂碧於111年3月22日至29日住院,4月8日、4月15日分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亦可認呂碧身體狀況非差,倘呂碧不欲吳泰和繼承,大可自行通知保險公司刪除第2順位受益人,而非單純向原告等人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就吳泰和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吳泰和既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以吳泰和喪失繼承權為由,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屬吳泰和所有之剩餘1/2保單帳戶價值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殊不論原告對吳泰和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2,999,976元,原告主張吳泰和名下無資產可供執行,其對被告有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故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呂碧之繼承人為原告、吳泰和2人,呂碧之遺產共55筆計71,929,420元,種類包含存款、土地、房屋債權、投資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吳泰和可繼承呂碧遺產1/2,價值為35,964,710元,是原告主張吳泰和名下無資產可供執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3.原告雖請求調閱吳泰和財產總歸戶資料、2年內所得資料、徵信報告書,以證明吳泰和有資不抵債之無資力情況云云。查,吳泰和有財產之情形,已如前2.所述,又即令徵信報告書記載吳泰和有負債之情形,然負有債務並非即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尚須視債務是否已到期、雙方間就該債務關係是否尚有糾葛,尚難遽謂吳泰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是原告請求調閱吳泰和財產總歸戶資料、2年內所得資料、徵信報告書,俱無必要,應予駁回。
4.吳泰和有財產之情形,已如前2.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吳泰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吳泰和向被告行使權利(金錢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吳泰和喪失繼承權,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單帳戶價值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其對吳泰和有不當得利債權,且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泰和保單帳戶價值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因原告未能證明吳泰和喪失繼承權,以及吳泰和為有資力之人,原告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