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珀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2,7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402,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