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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銘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0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債權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下稱全玥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996,961元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996,961元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陳稱:被告已依令扣押之債權之『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詳見本院卷第23頁)。全玥鈴前於112年間向被告提出系爭保單相關醫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申請(被證3),經被告審核認其符合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約定,而自112年9月20日起應豁免保費,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而敘請執行署考量前述情事後指示第三人後續之處理事宜。而被告既未收受執行處核發之解約換價命令,原告所稱系爭保單不得解約換價,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全玥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系爭陳報狀,陳稱全玥鈴對其之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及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則原告能否就全玥鈴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所辯就系爭解約金數額無爭執,本件無確認利益,然被告既以陳報狀表明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自難認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關於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等節,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三)原告固以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為由,請求確認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996,961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惟按,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經查,債權人即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債務人即全玥鈴給付185,519元本息(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陳報狀陳稱:「第三人(按指被告,下同)已依令扣押之債權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全玥鈴、試算解約淨額:996,961元,即下述之系爭保單,詳見本院卷第23頁),查義務人(按指全玥鈴,下同)於第三人現有…之有效保險契約【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中並附加有【中國人壽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另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於此,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合先敘明,謹請鈞署考量前述情事後指示第三人後續之處理事宜。第三人就超過附表債權或超過扣押金額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陳報狀、系爭扣押命令及中國人壽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87至96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係就全玥鈴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所示「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為陳報,並就系爭保單已具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情事,併予提醒執行處指示被告後續事宜,可知系爭保單於113年3月4日即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顯未經要保人全玥令、或由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依上說明,系爭保單既未經合法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自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全玥鈴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系爭保單係以被保險人之同意要保人終止為停止條件,而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全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為攻防方法,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認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全玥鈴之同意權之停止條件,該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無溯及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生效,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996,96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