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義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瑞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妙華
徐巧穎
徐翊展
徐周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瑞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4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妙華應給付上訴人204萬8,89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巧穎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翊展應給付上訴人9,67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周美代應給付上訴人2萬5,64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3項至第6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徐瑞陽於原判決第1項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依其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604萬9,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