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參加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承攬施作。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投保投保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因富貿公司施工不慎,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於111年3月22日、111年8月14日發生坍塌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備受損(參加人已另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事故造成之下水道設備損害,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原告即以系爭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受理在案。倘本院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將導致參加人縱另案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仍有無法充分受償之虞,使參加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係原告與被告,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是否或如何向原告行使權利,與系爭保險契約及本件訴訟無涉,是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致受影響,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倘原告敗訴,不僅原告所受損不能透過保險理賠而獲得滿足,亦使參加人與原告間另案民事訴訟恐因原告無資力賠償而欠缺訴訟實益,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使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高雄市工務局工務建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水利局會勘紀錄、被參加人復工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147至374頁)為據,堪認參加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所屬水利局管理污水下水道設備受有損害,倘原告敗訴而無法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透過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可能使參加人縱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污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亦無法獲得填補,致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參加人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