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80號
原 告 張又尹(原名張儷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原名張梅清)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吳懷雲與被告簽訂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而要保人吳懷雲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見就系爭保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要保人吳懷雲為法定繼承人關係,即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以,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