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7號
原 告 築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爾漢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而翻覆全損之事實,依兩造間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22萬6000元本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改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伊所有之A車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0000-00KVG0000000,即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222萬6000元。訴外人即伊之員工張益昌於113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及洗車後,在該加油站站區內突遭二名歹徒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擋住去路,並下車往A車之擋風玻璃狂砸,張益昌過於緊張誤將煞車當成油門,導致A車發生暴衝,擦撞B車後造成A車翻覆,A車車體全損,維修費用計691萬1099元,伊乃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損現金賠償222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22萬6000元本息)。
三、被告則以:張益昌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遭人持球棒毀損,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不保事項之約定,伊得拒絕理賠;又張益昌駕駛A車衝撞B車,屬於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不保事項㈠之情形,伊亦無庸理賠。縱本件不屬於前開約定之不保事項,但原告未提出已將A車報廢繳交牌照之證明,亦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
之A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2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22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3 至220 頁)。
㈡張益昌於113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及洗車後,在該加油站
站區內突遭2名歹徒駕駛B車擋住去路 ,並下車往A車之擋風玻璃狂砸,張益昌乃踩A車油門,致A車猛然往前擦撞B車,A車因而翻覆(見本院卷第1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3
年2 月26日20時16分許接獲110 報案,張益昌於當晚22時51
分前往桃園市警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該分局為楊梅分局,稱該派出所為楊梅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楊梅派出所於當晚23時04分發給張益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㈣原告於113 年2 月27日16時25分傳真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95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A車因擦撞B車而翻覆全損,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全損現金賠償約定給付226萬6000元本息等情,被告雖不爭執A車因與B車擦撞而翻覆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抗辯A車發生之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及系爭共同條款第第9條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文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被保險契約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見本院卷第214頁),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亦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214頁)。
㈡查原告透過張益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提到A車由張益昌駕駛,已經證人即負責系爭保險投保之業務員鍾鐸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鍾鐸瑋證述之投保情形(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張益昌係經原告同意之A車使用人,應已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列名被保險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之附加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214頁)。
㈢惟張益昌於於113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駕駛A車在福懋加油站加油及洗車後,在該加油站站區內突遭2名歹徒駕駛B車擋住去路,並下車往A車之擋風玻璃狂砸,既為原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楊梅分局檢送之福懋加油站站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依楊梅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所截取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參,原告主張A車「前保桿」、「大燈(右)」之損壞屬於不保事項範圍,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59頁),則A車於上開時地遭砸所致之損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依此抗辯對此部分之毀損,不負賠償責任,即堪採之。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見A車遭砸、擦撞及翻覆均發生在加油站站區內,從B車下車之2人以球棒砸打A車擋風玻璃後,旋即返回B車準備駛離(20時12分49秒至57秒返回,13分01秒發生擦撞),對方惡意攻擊時間約10至12秒,以在加油站區內突遭惡意攻擊之情狀而言,一般人通常會採取尋求加油站人員協助或立刻報警之動作,但張益昌並未如此為之,依其證述:「(問:…當下認為是上開行車糾糾紛的行為人〈指113年1月22日事故〉來砸車?)是」(見本院卷第230頁),其猛踩A車油門之動作,不無前衝以恫嚇或反擊對方之意思。另參諸張益昌證述之遭砸經過(見本院卷第230頁),張益昌應有見聞砸打A車及返回B車經過,張益昌猛踩油門之際,砸車之危險應已結束,請加油站人員協助或以A車上手機報警即可,尚無猛踩A車油門以駛離加油站之必要。且倘如張益昌所言要駛離現場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盡量避開B車避免碰撞或遭B車追趕,應是當務之急,但張益昌是將A車往B車右前車頭方向駛去(參本院卷第131頁編號6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更徵其有恫嚇或反擊對方之意思及行為。故被告依張益昌對於砸車之應對與情狀,抗辯A車之擦撞、翻覆、受損是張益昌故意行為所致,並非無足取。
㈤再依證人張益昌證述其報警後就用line通知鍾鐸瑋,其亦有等候警察到場,警察見其身上都是碎玻璃,詢問警察後,先返家清理再去做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張益昌於報警後即知要就A車翻覆受損請求保險理賠。然張益昌接受楊梅派出所警察調查時,卻僅提及B車前來及2人以球棒砸損A車擋風玻璃,全未提到其駕駛A車往前衝與B車擦撞而翻覆之經過及因翻覆受損之詳細情形(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直至於本院作證時始就此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張益昌既未於擦撞翻覆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刻向警察表明,以致警察未進一步採證,事故發生之細節乏據可佐,其於本院本院證述其不小心踩了油門往前衝以致翻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0頁),自難遽信。此外,原告就A車與B車擦撞翻覆非張益昌故意行為所致,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翻,被告抗辯此部分屬於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所定不保事項,亦堪採之。
㈥從而,A車遭砸受損既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其後與B車擦撞翻覆屬於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損現金賠償222萬6000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