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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陳書維  
            張盈晴  
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楊國政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榮春,嗣因於訴訟繫屬中亡故改為
  邱永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新北
  市政府民國114 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6704號函
  與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16 頁
  、第34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國政(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另案在監中,經
  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
  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
  甲第57頁),則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以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
  制險),保險期間為111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至112 年5 月
  30日中午12時止。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楊國政駕駛執照早經吊
  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任由彼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楊國政則因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記錄,應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引
  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且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較平常狀況為低,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之能力,卻於111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8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被告楊國政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 公里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並因服用毒品致操控車輛能力受有影響,適
  訴外人王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該
  處預備施工,訴外人李安國則在前開小貨車前方欲擺放施工
  交通錐,被告楊國政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自後方追撞前開小
  貨車,復使前開小貨車撞擊至李安國(下稱系爭行為),致
  王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
  併外傷性休克死亡、李安國則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
  及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而創傷性氣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強制險規定,於同年8 月10日賠償訴外人即王
  運芳法定繼承人羅麗珍、王嘉欣、王永慶、王俊傑(下稱羅
  麗珍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200 萬元;另賠
  償訴外人即李安國法定繼承人廖寶珠與李世彥各66萬6,667
  元、李杰(下與廖寶珠、李世彥合稱廖寶珠等人)66萬6,66
  6 元,共計200 萬元,嗣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並就此部分攤付100 萬元。
 ㈡被告公司既供訴外人陳杰青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名下,陳杰
  青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楊國政駕駛乙事亦為被告公司所知,
  堪謂被告楊國政獲伊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車輛,要非無權或擅
  自為之,該等駕駛行為乃基於公司營運架構下容許之車輛使
  用狀態,駕駛行為乃職務上或基於被告公司同意所為,彼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
  被保險人,俾符合此規定94年修法以違規行為危險性為規範
  基礎之旨趣。被告楊國政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駕駛系爭車輛並生系爭事故,於原
  告給付保險金予廖寶珠等人、羅麗珍等人後即取得代位權,
  應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向被告楊國政請求賠償。另系爭車輛標示有「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陳杰青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楊國政
  駕駛,外觀上足使人認為被告楊國政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
  輛執行貨運曳引車業務,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適用以為
  用路人保護及交易安全。被告公司知被告楊國政未具備合法
  駕照後,未即時積極採取諸如禁止出車、解除駕駛安排或其
  他足以防止彼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之措施,實對選任及監督受
  僱人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則於被告楊國政後續發生系
  爭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公司當屬強制險法第29條之
  被保險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亦得行使代位請求權。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113 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
  判決,羅麗珍等人向本件被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與扶
  養費用共986 萬2,348 元,廖寶珠等人則對本件被告請求喪
  葬費、精神慰撫金共629 萬6,500 元,全未扣除原告強制險
  理賠給付且逾原告給付範圍,其自得就給付範圍即羅麗珍等
  人200 萬元、廖寶珠等人100 萬元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部分:強制險法例外賦予保險人代位請求之目的,
  係符合被保險人惡意行為不受保險保護之保險原理,故應以
  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惡意行為等立法意旨為斷。
  被告楊國政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車輛實係陳
  杰青靠行於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供被告公司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再自行僱傭被告楊國政駕駛。被告公司從未授權被
  告楊國政使用系爭車輛,知悉彼無合法駕照即多次於111 年
  4 月6 日、同年月21日追蹤、聯繫陳杰青告知不得無照駕駛
  ,應暫時辦理停駛節省稅金及保費等情,業盡監督管理之責
  ,也明確禁止被告楊國政使用系爭車輛,要無同意彼使用系
  爭車輛之理,自與強制險法第29條列載之危險駕駛、故意犯
  罪等惡意行為無涉。職是,被告楊國政造成系爭事故既屬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後之駕駛行為,自非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
  之被保險人,原告要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代位請求之適用,
  抑或應就該項規定為原告代位請求對象限縮於「擬制被保險
  人」即被告楊國政而不及於「契約被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公司也無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
  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國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40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陳杰青與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將實際上為陳杰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行政登記在
  被告公司名下;該車身並標示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
 ㈡系爭車輛於111 年5 月30日至112 年5 月30日期間由原告承
  保強制險。
 ㈢被告楊國政於111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18分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南往北行
  駛在台61線上,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
  北上122 公里匝道處,追撞斯時停靠於該處、預備施工之王
  運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致王運芳、在前方欲擺
  放施工交通錐之李安國2 人各因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
  、創傷性氣血胸傷重亡故(即系爭事故)。
 ㈣被告楊國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彼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㈤被告楊國政系爭行為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認彼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等罪嫌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111 年度調偵字
  第321 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犯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
  。
 ㈥原告已於111 年8 月10日匯強制險理賠金各50萬元至羅麗珍
  等人之帳戶,以及廖寶珠與李世彥各66萬6,667 元、李杰66
  萬6,666 元至廖寶珠等人帳戶,共匯出400 萬元。
 ㈦原告不爭執事實㈥匯出之金額,其中100 萬元已由新光產險
  分攤給付。
 ㈧羅麗珍等人對本件被告向苗栗地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苗栗地院114 年3 月14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本
  件被告應對羅麗珍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連帶給付羅麗珍
  222 萬2,090 元、王嘉欣235 萬656 元、王永慶245 萬6,46
  0 元與王俊傑283 萬3,142 元並告確定;依判決內容,並未
  扣除原告給付之款項。
 ㈨廖寶珠等人對本件被告向苗栗地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苗栗地院113 年9 月11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判決本
  件被告應對廖寶珠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連帶給付廖寶珠
  229 萬6,500 元、李世彥200 萬元、李杰200 萬元,嗣被告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苗栗地院115 年4 月1 日113 年度簡上
  字第73號判決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寶珠、李世彥、李杰各
  162 萬9,833 元、133 萬3,333 元與133 萬3,334 元(增補
  部分詳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73頁)。
四、原告另主張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則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楊國政是否屬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㈡被告
  公司是否應對被告楊國政系爭行為就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
  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或有但書之適
  用?㈢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依本院卷一第
  238 頁,原載同條項第2 款應屬誤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扣除不爭執事實款項後之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
  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國政應對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就彼系爭行為負民
  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也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各有明
  文。又揆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項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
  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
  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
  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
  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
  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
  ,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
  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
  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26號、88年度台上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楊國政於111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之系爭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王運芳、李安國等人亡故,且
  伊不僅斯時聯結車駕駛執照早已吊銷,更於同日下午5 時18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如不爭執
  事實㈢㈣所示,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85
  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彼斯時駕駛執照早已吊銷乙情,更經
  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偵訊中自述:彼因違規記點故遭吊銷執
  照,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公司所有等語在案(見苗栗地檢11
  1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苗栗偵6149卷,第57頁、第15
  1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徵(見苗栗偵6149
  卷第121 頁),則彼確係使用系爭車輛之當下加損害於王運
  芳、李安國等人,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其次,系爭車輛車門明顯標示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見苗栗偵6149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則常人自系爭
  車輛外觀以觀,應會認系爭車輛屬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被告
  楊國政乃為伊提供駕駛勞務而受之監督者無誤。復參靠行契
  約書與轉譯內文(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32頁),陳杰青於108 年5 月31日將系爭車輛
  靠行於被告公司之際,雙方除於靠行契約書第1 條至第3 條
  、第6 條、第10條約定陳杰青自備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
  名下使用伊營業車曳引車牌牌照營業,僅雙方出具同意書暨
  車籍資料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所有權或變更
  監理資料,如終止契約時陳杰青也需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
  執照、牌照交予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外,需被
  告公司代辦或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者,被告公司均得請求陳杰
  青負擔必要費用,陳杰青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或薪資、發票
  等也應每月送交被告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7 條、第12條、第13條併約定陳杰青負擔相關保險費用由被
  告公司代辦強制險與要求額度之任意險,一旦系爭車輛肇事
  應通知被告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費用
  及肇事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責任,由陳杰青及僱用駕駛該車之
  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理賠償,如賠償金額逾投保理賠金額
  時,超出部分若陳杰青無力履行責任賠款時,應出具同意書
  由被告公司收回該車出售抵補賠償,如拒不出具同意書或下
  落不明時,被告公司亦得逕行收回出售抵補賠償,倘陳杰青
  使用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或擅將該車交付
  與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被告公司受罰、吊扣、吊銷
  、註銷等情形時則由陳杰青付完全賠償責任,更於第14條第
  4 款、第17條第1 款約定如陳杰青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公司
  通知仍不履行者,抑或肇事損及被告公司權益、酒後肇事或
  使系爭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者,伊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
  節,足見被告公司不僅因系爭車輛靠行取得服務費用,也將
  車主使用車輛之營業支出納為稅賦計算作為獲利、擴張活動
  範圍及增加營收之手段,更以終止等違約方式作為間接限制
  、控制靠行車輛車主以合法手段使用(如知車主未必為實際
  駕駛靠行車輛者,始約定車主非自行駕駛時應交予有該類車
  款駕駛執照者且於合法用途下使用等)系爭車輛,彰彰甚明
  。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足見被告楊國政發生系爭事
  故時外觀上為被告公司使用,並有為伊服勞務而生監督管理
  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⒋再者:
 ①證人陳杰青於另案中證稱:渠先前購買系爭車輛後靠行在被
  告公司名下(因渠無駕照,故被告公司會問有無營業、司機
  為何人等),靠行即渠有使用權來找司機,本件是因被告楊
  國政稱在外有工作欲使用該車接工作,渠才供予使用,渠也
  告知過被告公司系爭車輛駕駛為被告楊國政,因有驗車等需
  求時,被告公司均會電聯或LINE詢問目前司機為何人;當時
  係被告楊國政將系爭車輛開回車廠約2 日後又稱有工作而開
  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要渠至警局備案遭被告楊國
  政開走系爭車輛,後續則取消備案等語(見苗栗地院113 年
  度苗簡字第397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孫秀卿於另案中證之:被告公司營業項
  目雖登記為汽車貨運業,但行政登記所有之車輛均是靠行車
  ,自身並無車輛,而係車主因未經營車行而將車輛靠行在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向之收取服務費、燃料費與保費及向配合
  之保險公司承保,保險公司則給予微薄之回饋金(類佣金)
  ,其中服務費每季20噸以內收2,000 元、20噸以上收2,500
  元,111 年間約有23輛靠行車;被告公司會要求車主提供司
  機之身份證或駕照影本,惟司機流動率很高,故不知出車者
  與提供資料者是否相同,也無派車單等紀錄,亦不知出車者
  與行車路線。靠行駕駛均自行在外找尋配合營造公司之工作
  ,不透過被告公司,每次出車也毋庸經被告公司同意,因靠
  行車主祇須找有駕照者即可,但部分有請款需求而請伊配合
  開立發票以利向營造公司請款;如被告公司收到違規罰單,
  會聯繫駕駛司機要求改進,若屬無照駕駛會電聯告知不能再
  開,若持續再為駕駛會終止契約、要求過戶而不得繼續靠行
  。而損益表「營業收入總額」會計科目內含駕駛請被告公司
  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駕駛購車資金不足而由被告公司代向
  融資公司貸款之發票、駕駛出售車輛幫忙開立資產出售發票
  等內容,「現金」會計科目則是實際屬於被告公司之現金(
  即司機駕駛之服務費或保險公司回饋金),「銀行存款」則
  包含被告公司未用完之現金或司機汰舊換新車輛之補助款。
  渠原先僅知被告楊國政乃陳杰青之駕駛司機而不知彼無駕駛
  執照,迨收受罰單後即聯繫陳杰青不得由彼開車,否則即要
  終止契約,見陳杰青未更換駕駛也會隨時提醒要求更換,本
  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5 頁即為渠與陳杰青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後續陳杰青稱終止契約,但未辦理手續等語(見苗栗地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77 頁至第292 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及陳杰青與孫秀卿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417 頁至第433 頁
  ),被告公司早悉系爭車輛於陳杰青靠行後係交予被告楊國
  政駕駛,最遲於113 年3 月30日以前亦知被告楊國政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即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情事,始會就被
  告楊國政有無駕照一事詢問陳杰青,且知由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被告楊國政駕駛系爭車輛,將生極大道路安全風險無訛。
  然被告公司依上揭靠行契約約定,本得要求靠行車主交予具
  駕駛執照之駕駛行駛,更有違反約定時得逕予終止之權限,
  卻未曾確認實際駕駛有無駕照或具體人別,僅以113 年4 月
  6 日、同年月21日以「阿ㄚ(按:即被告楊國政)他只有筆
  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讓
  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我看如找不到司機乾
  脆就賣一賣省得你操心,你覺的(按:應為『得』之誤載)
  呢?」、「(陳杰青:休息~我有跟ㄚ歪說如果要工作要找
  個有駕照的人跟他出門,)這樣你要付兩個駕駛的薪水這樣
  伐(按:應為『划』之誤載)算嗎?你到不如另外找司機開
  ,免得你我每天提心……還可以先暫時辦停駛可以省一些稅
  金跟保費如何呢?」等文詢問陳杰青,但陳杰青或未置理,
  或為「無照我會叫ㄚ歪處理給你,畢竟這是他的問題……」
  、「我跟他商量看看」等消極回應後,亦未將系爭車輛回收
  或依上揭靠行契約終止,任令陳杰青繼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
  告楊國政使用,為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楊國政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楊國政應屬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原告依
  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以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應屬
  有理: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自明。參諸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於85年、94年立法
  及修法理由,可知係因強制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
  ,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
  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平衡與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惡
  意行為均除外不保之一般保險間之不同。
 ⒉被告楊國政早經被告公司知悉彼乃陳杰青所為靠行系爭車輛
  之實際駕駛,誠如上述。然被告公司知悉彼無駕駛執照、仍
  容任駕駛而非終止靠行契約,則被告楊國政自屬經要保人即
  被告公司同意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人,被告公司則為與原
  告締結強制險之要保人,均屬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
  險人。被告楊國政既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則於原告給付羅麗珍等
  人、廖寶珠等人共400 萬元(渠實際向本件被告請求金額高
  於400 萬元)並扣除新光產險分攤之100 萬元後,其就給付
  之範圍內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法定債之移轉取得
  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
  帶給付300 萬元,應屬有理。被告公司雖抗辯強制險法第29
  條第1 項「被保險人」應不及於伊云云,然強制險法第9 條
  第2 項既已明確定義何謂「被保險人」範疇,當解釋一體適
  用於同法所有規定,以免無法達成該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
  否則反將使被告公司脫免原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
  賠償責任,是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㈢復被告公司固抗辯系爭事故除被告楊國政為肇事主因外,訴
  外人即命王運芳、李安國至現場施工之冠翔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翔公司)為肇事次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比例應為70:30,但羅麗珍等人、廖寶珠等人未對冠翔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伊應得就冠翔公司應負
  責任範圍內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及第2 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
  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
  ,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
  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1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協同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上,當庭告知下次庭期時併說明
  預計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40 頁、第44
  2 頁),然被告公司於115 年4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
  方為上開主張,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伊或有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之情事,應認屬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而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翌日
  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於113 年6 月24日由被告公司受僱
  人收受、於114 年1 月24日囑託送達被告楊國政親自收受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
  卷甲第57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公
  司自113 年6 月25日起、被告楊國政自114 年1 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被告公司自113 年6 月25日起、被告楊國
  政自114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併依職權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
  與被告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