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7 月
1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
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未於民事二審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
繕本1 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