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上訴人 何錫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二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666元,及其中3萬462元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店保險簡卷第253至254頁);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繳納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於113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3萬5,204元自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4,372元,及其中1萬6,248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餘8,124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均係源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之保險費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變更請求之金額,亦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契約始期)以其為被保險人、透過訴外人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達保經公司)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附加投保「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15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日額型)」(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經診斷罹患「右上肺葉肺腺癌」,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經上訴人認定符合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要件,上訴人亦退回108年度已繳納之保險費。然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又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並於110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扣繳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保險費3萬462元。嗣上訴人仍持續以簡訊或繳費通知單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只得申請將保險費改為月繳,並陸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共計9萬38元。惟被上訴人既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要件,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未到期之之保險費均應豁免,且上訴人受領上開之保險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9萬3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障期為15年,即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豁免繳納保險費之期間亦僅到110年10月14日,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後仍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乃屬有據。又依系爭豁免附約之費率表可知,不同年期之保障期,其費率亦不同,保障期越長,應繳納之保險費亦越高,若認110年10月14日後仍得豁免保險費,即有違對價衡平原則。再者,「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日額型)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繳費期、保障期均為「得」至75歲,並非「應」至75歲,故須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始得逐年持續有效,而非保證續約,則自113年10月14日以後,兩造尚未就該等附約達成續約合意,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23年10月14日止,就該等附約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況且,倘若因符合豁免要件,即可使該等附約變更為當然至75歲,已違反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約定。此外,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110年度保險費3萬46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3萬5,204元自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4,372元,及其中1萬6,248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餘8,124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契約始期)以其為被保險人、透過聖達保經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北保險簡卷第17至5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因診斷罹患「右上肺葉肺腺癌」,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經上訴人認定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要件。
㈢上訴人前已退回被上訴人所繳納之108年度保險費,並豁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豁免期間自108年度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扣繳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保險費3萬462元;被上訴人又陸續繳納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保險費總計為3萬5,204元(均於原審判決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再陸續繳納112年11月14日(第18年度第2期)起至113年5月13日(第18年度第7期)止之保險費總計為1萬6,248元(均於113年4月6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復陸續繳納113年5月14日(第18年度第8期)起至113年8月13日(第18年度第10期)之保險費總計為8,124元。(原審店保險簡卷第151頁、第17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豁免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之保險費,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保險費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各該保險契約及所示期間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存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23年10月14日止保險費部分,上訴人既認為因兩造就該等附約尚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保險費義務,則兩造就上訴人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雖未盡相同,然均認為上訴人並無保險費債權,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其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第一項保險費包括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含本附約)的保險費」(見原審北保險簡卷第53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9條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要件,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附表所示期間之保險費均應豁免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障期為15年,豁免繳納保險費之期間亦僅到110年10月14日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之範圍為何?
⒉觀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商品資料庫資訊網所留存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其商品特色記載:「1.只要符合豁免條件即可豁免主附約保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給付內容亦載明:「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或因疾病或意外而致成二、三級殘廢,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見原審店保險簡卷第95至9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就「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之範圍係以豁免主附約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見原審北保險簡卷第19頁),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額為3萬770元,對照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後,可知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額為不含系爭豁免附約之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額(計算式:3,120元+26,370元+810元+470元=30,770元),由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豁免附約所訂定之保額,並未區分長年期保險契約及可逐年續保至超過主契約繳費期間之保險契約而異其計算。則系爭豁免附約既未明確規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之範圍為何,而依上開說明,該豁免範圍應與主契約繳費期間有關,且於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應認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以豁免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方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豁免附約之費率表可知,不同年期之保障期,其費率亦不同,保障期越長,應繳納之保險費亦越高,若認110年10月14日後仍得豁免保險費,即有違對價衡平原則等語,並提出系爭豁免附約之費率表為據(見原審北保險簡卷第113至114頁)。惟所謂對價平衡原則,係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之間須具有平衡性,藉以維護保險經濟制度之運行。而被上訴人提出要約時,上訴人本可審酌過去承保與理賠之統計資料、營運經驗、理賠趨勢、經濟發展、國際再保等諸多因素,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豁免附約為15年期之約定,異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之20年期約定,已可認上訴人於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為上開不同約定並未違反對價平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已繳納保險費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扣繳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保險費3萬462元;被上訴人又陸續繳納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保險費總計為3萬5,204元(均於原審判決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再陸續繳納112年11月14日(第18年度第2期)起至113年5月13日(第18年度第7期)止之保險費總計為1萬6,248元(均於113年4月6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復陸續繳納113年5月14日(第18年度第8期)起至113年8月13日(第18年度第10期)之保險費總計為8,12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9萬3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38元,及其中3萬462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其中3萬5,024元自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原審店保險簡卷第279頁)起、其中1萬6,248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餘8,124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110年度保險費3萬46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惟: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前已退回被上訴人所繳納之108年度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斯時已可認識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卻於其後仍繼續收取保險費,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自上開各該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5,666元,及其中3萬462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23年10月14日止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3萬5,204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4,372元,及其中1萬6,248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餘8,124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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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保險費30,462元。 ②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保險費總計為35,204元。 ③112年11月14日(第18年度第2期)起至113年5月13日(第18年度第7期)止之保險費總計為16,248元。 ④113年5月14日(第18年度第8 期)起至113年8月13日(第18年度第10期)之保險費總計為8,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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