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廖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邀同第三人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下稱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合計1億2,707萬元,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惟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億1,449萬8,07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旺榮公司就上述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到期,旺榮利公司及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邱佳霖為逃避借款(保證)債務,於113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與相對人,以躲避債權人之追索,聲請人為此擬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惟恐相對人將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先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以確保聲請人將來判決勝訴後,得以有效執行,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供現金為擔保,裁定命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1之保證書、聲證2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聲證3之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聲證4之 約定書、聲證5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聲證6之國稅局課稅資料清單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邱佳霖係於上揭連帶保證到期後,隨即於113年3月18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為規避聲請人日後訴請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可能即將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相對人日後確有可能再行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房地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查,依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14萬5,208元,而本件將來倘進行民事訴訟,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時間約4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8萬2,672元【2,145,208元×5%×(4+1/2)≒48萬2,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48萬2,672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