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蔡建和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立法公布,經行政院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施行(行政卷第187、189頁),相對人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改制成立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且依法於完成公司登記後概括承受辦理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遂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行政卷第151-15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06-1及707-1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鐵局。系爭土地前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花蓮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花蓮縣政府及臺鐵局等相關單位均認定為都市計畫道路,聲請人據此申請所有同段703、704地號新建房屋並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104年花建使照字第104C0324號使用執照。嗣花蓮縣政府於106年辦理吉安鄉都市計畫書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於110年將系爭土地界定為商業區(商二),並檢討為公有畸零地。經聲請人申請,由花蓮縣政府核發112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120231614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聲請人再據以向臺鐵局申請承購該2筆公有畸零地(即系爭土地)。臺鐵局以112年12月13日鐵產物字第1120045172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司化後屬臺鐵公司資產,倘其有申購需求,請俟臺鐵公司成立後再行申請,臺鐵公司將依處分程序辦理審核等語。由於臺鐵局將於113年1月1日公司化,系爭土地現狀將由公有土地之公法上關係轉變為私有公司化無公法上賦予法律關係,聲請人恐無法再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權益顯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臺鐵局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公司化之臺鐵公司。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花蓮縣政府核發112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120231614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向臺鐵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鐵局經管不動產出售之行政處理程序、花蓮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120231614號函、臺鐵局112年12月13日鐵產物字第1120045172號函等件為證(見行政卷第19至105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聲請人得向臺鐵公司(改制前為臺鐵局)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否移轉,以及移轉之對象,俱與聲請人無涉,無從推論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未有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臺鐵局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公司化之臺鐵公司之行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