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蔡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6月24日屆滿(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且因期間末日之113年6月22日及23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6月24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謂其因聲請補發裁定正本,方於113年10月1日收受本件裁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參照)。本件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受領,乃依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113年3月5日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陳報狀均記載前揭地址為其住所地址(見行政法院卷第7頁、第345頁),堪認該寄存送達之處所確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嗣因裁定寄存時間過久經退回本院,而無從向警察機關領取裁定,並不影響本件裁定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謂其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裁定,自無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